(2010)绍虞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罗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罗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86号原告陶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9日,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17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田某某欠原告陶某某借款17万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应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应支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罗某某、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罗某某、田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某、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