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春然与王泰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泰安,马春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泰安。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上诉人王泰安为与被上诉人马春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泰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被上诉人马春然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王泰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出具相关借款凭证。被告王泰安在借款后,又将此款借给案外人王晓东,王晓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下方以铅笔备注了“此款为马春然也”的内容,并将借条作为借款凭证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王泰安应在原告马春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马春然要求被告王泰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马春然要求被告王泰安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王泰安关于其与原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泰安归还原告马春然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春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计2329.50元,由原告负担212.50元,由被告负担2117元。上诉人王泰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条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王晓东办理的借款合同,并把借款的处理情况报告给被上诉人,即把原件交付被上诉人。该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故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借条原件下方用铅笔注明“此款为马春然也”,即实际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办理出借事宜。对王晓东而言,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因此“此款为马春然也”的表述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具有借贷关系。3、王晓东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有王晓东出庭才能查明事实,本案应当追加王晓东为第三人,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春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王晓东时,王晓东并不清楚该20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案外人王晓东的真实意思是向上诉人所借,王晓东在借到上诉人200000元款项时就出具给了上诉人借条,根据借条的相对性可以知道对于王晓东而言,该200000元的债权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催讨200000元时,才知晓上诉人将该20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王晓东。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给被上诉人当初所借200000元款项的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将案外人王晓东出具的借条上写了此款系马春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案外人王晓东的债权人系上诉人,但是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关系来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春然向本院提供: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函催款,而且已有上诉人本人签收。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信件时间在2009年10月1日,其中所注“本人签收”也不能证明是谁签收,也没有王泰安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被上诉人的催收函而提交,系对该催收函的证据补强,该邮件查单系由邮政部门出具,且所注身份证号码也与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相符,可以证明该催收函已送达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泰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春然于2009年10月1日向上诉人王泰安寄送催收函一份,要求其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将20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然后上诉人再将该2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王晓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即其受被上诉人委托将该2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王晓东,但对此陈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从案外人王晓东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王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而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借条反映了上诉人与王晓东的借款关系。虽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款项并未出具借条,但从上诉人将王晓东的借条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注明“此款系马春然也”的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亦予以了确认;由于该200000元的交付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款项200000元亦属借款性质。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王晓东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晓东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王晓东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上诉人王泰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