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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认欠该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在诉讼之日起主张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