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华芬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芬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88号原告:徐华芬。委托代理人:李丹,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堰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汤根良、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堰村第十一组)诉讼代表人沈妙虎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诉称:徐华芬与楼文慧、楼文蕾系母女关系,均是张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均分得承包田地。因就学原因,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的户口从张堰村迁移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街8组管理,但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仍未放弃土地承包权。2009年因国家建造杭长公路,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所在的张堰村第十一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张堰村第十一组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1月,张堰村第十一组对已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10000元,而同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却未能分得。为此,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堰村村委、张堰村第十一组共同支付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每人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张堰村村委、张堰村第十一组共同负担。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两份,以证明徐华芬与楼文慧、楼文蕾分别因婚姻关系和出生原因取得张堰村第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4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以证明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所在的张堰村第十一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3、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一份,以证明张堰村第十一组分配给每名成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数额是10000元。4、楼文慧、楼文蕾的学生证各一份,以证明楼文慧、楼文蕾分别是上海财经大学浙江学院、湖州师范学院求真学院的学生,现均在校读书的事实。被告张堰村村委辩称:张堰村第十一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照在册户口进行分配的,分配方案是通过小组集体讨论后作出的,作为张堰村村委,在分配前也提议并组织协调过多次,要求小组分配一半给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但无效。被告张堰村村委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堰村第十一组辩称: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无权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首先,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均非农业户口,已脱离了张堰村第十一组,并不是张堰村第十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瓶窑镇也不属于小城镇户口范畴;再者徐华芬夫妇在瓶窑镇有固定住所,其中徐华芬在瓶窑大厦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堰村第十一组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华芬是非农业户口,而且也非小城镇户口的事实。2、楼文慧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楼文慧既非农业户口,也非小城镇户口,与户主徐华芬系母女关系,也就是说楼文慧随母落户的事实。3、楼文蕾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楼文蕾既非农业户口,也非小城镇户口,与户主徐华芬系母女关系,也就是说楼文蕾随母落户的事实。4、杭州瓶窑大厦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华芬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生活来源,并且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险。5、协议一份,以证明张堰村第十一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的。6、证明一份,以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讨论决定时间。7、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一份,以证明张堰村第十一组已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完毕的事实。8、房产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在瓶窑镇上有固定住所的事实。9、2010年4月8日张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堰村第十一组的承包田地在农户间存在相互调换,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反映的情况不完全正确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张堰村村委查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发放签名单一份及第二轮承包(分户)清册一份。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提交的第1、2、4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堰村村委、张堰村第十一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提交的第3项,被告张堰村村委无异议,而张堰村第十一组认为所载内容不完整,本院经审查,结合张堰村第十一组的第7项证据,予以认定相互印证的内容;(三)被告张堰村第十一组提交的第1、2、3、4、7、8项证据,经质证,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与被告张堰村第十一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张堰村第十一组提交的第5、6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堰村村委无异议,而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结合所载内容及诉争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相关案件事实;(五)被告张堰村第十一组提交的第9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堰村村委无异议,而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六)本院依职权查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郎燕、郎峰和被告张堰村村委均无异议,而被告张堰村第十一组认为不知情,本院结合其它有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徐华芬、楼文慧、楼文蕾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徐华芬在杭州瓶窑大厦有限公司工作并被纳入该单位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而楼文慧、楼文蕾因高校招生分别考入上海财经大学浙江学院、湖州师范学院求真学院,现均在校读书。案经开庭审理,诉争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徐华芬因婚嫁、楼文慧和楼文蕾因出生而取得张堰村第十一组常住人口户籍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的获取承包地等相应的村民成员待遇,后因上学读书原因,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将其户口从张堰村第十一组迁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街8组,而分得的承包田地,其至今在耕作;与此同时,亦无依据证明楼文慧、楼文蕾在此期间曾主动以其明确的意思和行为表示放弃其作为张堰村第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待遇包括放弃土地承包权等。因此,应认定楼文慧、楼文蕾至今未丧失张堰村第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徐华芬,因户口迁出张堰村后,进入杭州瓶窑大厦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单位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即其经济来源已与张堰村第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脱离,应认定已丧失了张堰村第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楼文慧、楼文蕾对张堰村第十一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享有分配权,而张堰村第十一组借故予以剥夺,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同时张堰村村委作为对前述征收的土地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对楼文慧、楼文蕾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共同支付原告楼文慧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共同支付原告楼文蕾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华芬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共同负担50元,原告徐华芬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