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被告戴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陈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坐落在临海市××街道绵绣家园8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房权证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5)字第2849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临房城关他字第20090563号)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5.75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并约定因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两被告用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借款后,至2010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7748.88元、罚息1184.93元。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748.88元,罚息1184.9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坐落在临海市××街道绵绣家园8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陈某某、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45万元某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共同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签订合同,贷款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陈某某、戴某某,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绵绣家园8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证据7、临海市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房证、临城国用(2005)2849号土地使用证、临房城关镇他字第2009056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绵绣家园8幢1单元602室的套房已于2009年3月7日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8、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贷给被告陈某某45万元的事实。证据9、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对帐单基本信息、对帐单明细一览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7748.88元、罚息1184.93元的事实。证据10、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陈某某、戴某某,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方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戴某某以其所购置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748.88元、罚息1184.93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借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坐落在临海市××街道绵绣家园8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减半收取4092元,由被告陈某某、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