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菱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向他人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475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75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原、被告约定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共计归还人民币15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人民币325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82元,共计人民币338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约定2010年2月11日归还,年利率为5605元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姚某某提供的借条应当认定为由被告杨某某出具,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借款,年利��为5605元。后被告杨某某仅归还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32500元未付。被告未能按协议归还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32500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82元,合计人民币33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