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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乐×木器制品厂、香港乐×兴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乐×木器制品厂;香港乐×兴业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79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乐×木器制品厂。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申请人香港乐×兴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乐×木器制品厂(以下简称乐×厂)、香港乐×兴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09)125号 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经本院向松岗劳动站调查,员工深圳市居住证办理时在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登记的申报材料(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为用人单位自己填写录入,"查验通过"为电脑系统自动识别,该申报信息内容无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查验。另查,杨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入职乐×厂,12月24日提出离职申请获批准,且于同日乐×厂申明终止与杨某某劳动关系并结清所有薪资和赔偿,杨某某签名确认,但薪资与赔偿金额不明。再查,杨某某2008年8月工资906元,9月工资782元,10月工资740.7元,11月工资1132.2元,12月工资80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乐×厂出具的申明,杨某某在离职时与乐×厂就薪资和赔偿进行过协商处理,但薪资和赔偿的具体金额和项目不明,即乐×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杨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杨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入职乐×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乐×厂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时起算,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算,仲裁裁决从2008年7月29日起算未考虑一个月签订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杨某某应得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457.4元(782+740.7+1132.2+802.5)。仲裁裁决乐×厂支付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乐×厂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09)125号仲裁裁决。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杨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