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事务所、浙江××事务所与被告钱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事务所,钱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事务所,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国××商务××楼××号。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浙江××事务所与被告钱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与他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代理,并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费500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又与他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又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代理,并于同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费5000元。原告受托后,即进行代理活动。但被告拒付代理费,故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就委托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并经被告授权,由原告方进行代理等事实;2、律师函及回执,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规定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和6月30日,被告与他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代理,并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共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诉讼活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代理费,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浙江××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