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碧水××东区××室。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航民村。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1月5日、同年1月13日、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朱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要求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之间经过业务洽谈,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印染坯布一批。同年4月,被告共提取坯布22727米(193匹),4月18日至5月7日被告加工完成并交付色布11658.5米,5月12日,被告将此单业务全部加工费发票开给原告,原告按约付清了加工费,但被告迄今尚余8485.5米色布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024.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同意减除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5328.70元,被告应付款为175695.46元。被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曾有多次印染加工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根据当时的口头约定,被告已经全部按约完成了印染任务,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任何布料,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一直未来提货,相反是原告一直拖欠加工费;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其具体诉称也不符合事实。坯布和成某某数量不符,被告提取原告的坯布并非22727米。原告实际未提成某某也并非8485.5米,还应减去原告要求改色打样且自己提货的2009年6月11日的3匹布米数306.9米,应是8178.60米,现仍放在被告仓库这里,当时原告在被告已完成印染加工后,要求对部分布匹改色先打样改3匹,所以产生了后来650余元的印染加工费,但改色后原告认为坯布的质量比较差没有用了,对剩下的布匹也未再要求被告继续改色和提取。原、被告双方一直到2009年10月份还有经济往来。根据双方的付款及开票记录来看,是原告违约在先。到目前为止,双方就整个交易情况,原告仍欠被告两笔染费,一笔是4678.07元,一笔是650.63元,合计5328.7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提供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某出库码单10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一共向大自然公某提取坯布22727米。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大自然之间的出库码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要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坯布应有被告或其经办人在码单上的签收确认,无签收确认又在被告否认之下该证据并不能作如上证明,故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提供出仓码单12份,证明被告完成交付的色布为11658.5米(112匹),且上面注明的订单号结合以下举证6,可印证该批货系要求原告供货的第三方江某某翔经贸有限公某的合同订单,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已收数量11658.5米与原告诉称被告提取的22727米对不上,实为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仅出示一部分码单,实际上还有其他很多未提供的;被告并不明知订单来源,且合同编号与码单上的订单号并不一致。3、提供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加工费为4890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上的米数为20144米,与原告所说的是22727米并不一致,且原告自己也承认有部分加工承揽费是没有支付的,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2、3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批印染承揽业务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及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承揽印染业务时明知其订单来源和订单内容,又经审查其订单号与以后原告举证6中的合同编号也并不一致,故确认与被告是否明知其订单来源和订单内容并无关联。4、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4890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清了加工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布匹委托印染加工的事实及原告已付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5、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某购买本案坯布的价款为237056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大自然公某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委托印染加工的承揽合同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6、提供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方江某某翔经贸有限公某订立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甲的色布价格为17.10元和17.8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其第三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金额是否真实,被告并不知道,证据完全存在造假的可能。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7、提供电话录音一份(附整理的书面稿),证明原告方为原告业务员朱甲,被告方为被告业务员王某某,被告扣留了原告布匹和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该录音确为原告业务员朱甲与被告业务员王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是否完整且有无修改,以及该录音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等事实难以查甲,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8、提供原告的工作指示单两份(仓库联),该工作单共四联,被告方乙执有一联,证明被告应交货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经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显示是大自然公某的生产指示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看出是原告给被告的指示单,更不能证明被告应交货的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佐证之下该证据并未显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9、提供第三方江某某翔经贸有限公某的客户向该第三方公某的传真件两份(传真件),及第三方江某某翔公某向原告取消订单的函一份,证明原告至少的损失是30000元,再结合证据6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最高17.80元,乘以8485.50米,为151024.16元,加上30000元,合计损失为181024.16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页面上没有传真号,其实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货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也没有说明原告为此承担了相关的损失,实际上原告没有承担任何的损失,证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及证据6的真实性均在庭审中难以查甲,且结合证据6也不必然证明或推导出原告由此产生了具体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10、补充提交被告成某出库单一份,证明双方印染加工和被告送货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载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及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被告成某出仓记录单7份(2009年5月10日-同年10月23日,352匹),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很多次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原告,且交付方式为自提和送货均有。经原告质证认为,对2009年5月10日、该月18日、同年6月11日的出仓记录单并无异议,仅承认2009年6月11日的三匹布是原告因打样自提货的,但该染费650.63元也与本案无关的,货号都不一样的;对2009年9月22日、9月27日、10月14日、10月23日的出仓记录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除原告已对上述三批次出仓记录单(所载的共125匹成某某)确认外,对其余出仓记录单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职员或经原告委托签收,故因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复印件),说明印染加工费650.63元和后一笔的加工费4678.07元共计5328.70元原告均没有支付,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对上述共7份出仓记录单所对应的加工费未支付,是原告违约。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2中的2009年6月11日载明染费为650.63元的发票无异议,对另一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染费4678.07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被告举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印染加工业务往来及被告欠费事实,与本案应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乙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来样加工印染涤纶坯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并有多次业务往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先后于2009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陆续接受原告委托印染加工完成涤纶坯布一批,除实际已向原告交付或原告提取的除外,目前尚有79匹成某某计8178.60米置放于被告处。原告未支付被告印染加工酬金5328.7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中被告有无违约?如被告违约,则造成了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并应由谁负担?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某某对原告委托被告来样印染加工涤纶布的承揽业务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亦未明确交付成某某的具体时间是什么时候、方式是被告送货还是原告自行提货,从而难以认定现放置于被告处的成某某系被告拒不交付还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未提货,即被告有无违约事实。本案中原告针对其关于被告违约故意拒不向原告交货的诉称的理由,是按照印染企业的行业习惯,应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完成印染加工后由印染厂送货,对此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原告的业务员朱甲与被告业务员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但因审理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查甲,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孤证及其证明力未予认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又规定,如按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印染厂(被告)在完成印染加工后,双方对交付产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向对方(原告)发出送货或提货的具体履行要求;也并无存在必定要由印染厂(公某)负责将成某某送货的行业习惯;而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来要求,被告应尽快交付产品的同时,原告应尽快付清印染酬金,同时,该法为保障承揽方利益,在当事人并无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赋予定作人在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之下,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即本案原告若未付清印染酬金,被告亦对印染后的成某某享有留置权。由此,在双方并无特别明确约定之下,不应仅从其中单笔业务的履行情况来考量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而应截止其最后发生的印染业务之后的整个过程来审查其中一方是否违约(尤某是在连续业务中的付款义务一方存在预付款项并不与单笔业务款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认定被告违约的事实。2、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属违约的赔偿损失,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具备的重要条件是被告应存在违约事实,以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的事实。因前者条件并不成立,故关于被告实际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并无必要进一步审理查乙,也即包括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要求对成品布某某现有价值进行价格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印染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虽尚有部分布匹至今仍放置于被告处未交付原告或原告未提取,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造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尚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