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达××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实业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3号申请人深圳市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男。被申请人田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深龙平劳仲案(2010)14号之1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达××公司称:我公司与田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田某某2009年12月29日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离开前12个月工资平均数为1720.79元,而非1869.50元,1.5倍为2581.19元,而非2804.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应当向田某某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581.19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平劳仲案(2010)14号之1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804.25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田某某之平均工资数额持异议,但该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