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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商华兴与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华兴,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灞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商华兴,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咸生,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凯,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号***室。负责人杨波,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养民,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商华兴诉被告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部队复员后被分配至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工作。1986年因患病,在厂里办理了“劳保”手续,期间,间断地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1993年2月,由于病情加重,厂里允许原告回老家养病。1993年3月,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停发了原告“劳保”工资。2009年12月原告回厂察看后才知厂方于1996年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12月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破产为名卖给了私营企业。现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的善后工作交由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旗分公司全权办理,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单方作出的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决定无效,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993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205000元,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于1992年更名为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于2008年6月27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8年7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清算,2008年11月28日,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收购了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的破产财产。同年12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未受偿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旗分公司是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主要对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的非经营资产进行管理。本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清算。2008年12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程序终结,未受偿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在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原告以其为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的职工为由,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华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