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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洪。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原告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强洪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3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强洪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岳镇、俞荣标律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胡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强洪公司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双方约定投保标的物为:1.原告座落于安吉县南北庄联丰工业园区的固定资产(厂房、钢棚、配电房、烘房、办公楼等房屋类和机器设备),保险金额433.7万元;2.存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保险金额为48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1月,因特大暴雪灾害,原告的厂房及存货等财产经全力抢救也未能幸免,损失极其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要求依约及时理赔。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3月29日委派工作人员赴现场,会同原告对毁损情况进行了察看并清点核实。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确认的毁损财产进行评定,结论为直接保险财产损失为2898841元(实际直接与间接损失远不止此数额)。但至今被告未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898841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01.59元(暂从2008年6月1日算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方对毁损情况已进行察看、对毁损数额已进行清点核算并不是事实;2.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并出具的公估报告,双方应共同遵守;3.原告自行委托所得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同意在公估报告的核损赔付金额472126.22元范围内赔付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及所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以此证明原告以估价列清单的形式向被告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约定有20%的免赔率。二、证人王雪峰证言,该证人当庭作证称:其原来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职员,曾负责具体经办与原告的保险业务,当时未将免赔、免责条款向原告作特别说明;未及时将保险单正本交给原告,是在出事故后才交给原告的;投保时,原告告诉其大致数字,其它都由王雪峰填写。三、原告与公估公司相关人员确认的《强洪建筑物损失情况》及《存货受损清单》,以此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毁损财产的数量及受损程度进行了核查。被告质证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对受损财产的价格及受损程度并未作出核定,不能认定所载财产均已全损。四、损失情况核定表,以此证明该表中除厂房面积及存货数量与事实相符外,其余所列均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提出该损失情况核定表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出具,且该表中对损失程度的核损结论并无不当。五、安吉县陵丰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经营者王国梁当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该厂购买了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出售的因雪灾受损的标的物残值作燃料,付款485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标的物仍有残值说明并不是全部受损。六、证人王卫刚出具的证明、王卫刚个体从事废旧金属购销的营业执照及王卫刚当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卫刚从原告处收购废钢材计65805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七、证人俞小明证言、扫雪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雪灾发生时自我施救而购入毛竹下脚料4500元用于燃化积雪,并支付扫雪人员工资1088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八、电话录音公证材料及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理赔。被告质证认为不能按原告的申报进行理赔。九、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因08年雪灾造成的厂房、机器设备、内置产品受损坏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原告以该评估书的结论主张原告雪灾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898841元(其中建筑物损失947764元、机器设备损失175945元、原材料损失714301元、半成品损失629412元、成品损失405879元、施救费用25540元,并已扣减受损保险标的残值)。十、注册资产评估师褚清荣到庭接受双方质询称:所出具的《关于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因08年雪灾造成的厂房、机器设备、内置产品受损坏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是客观、真实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的受损情况,是在赴现场通过企业负责人察看后决定的;成品、半成品察看后,因为雪灾后公司的烘房全部毁损、电力都没有了,根据公司的处理能力,已无能力进行处理;在核实数量时有核实表,且进行清点记录;所有清点、勘察、核实工作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都派人去了,褚清荣本人也去了;受损程度是依据现场勘察和企业的处理情况决定的,符合实际情况。十一、安吉县椅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8年几十年一遇的特大雪灾发生后,我们协会根据领导指示,及时派员到各企业进行实地查看,安吉县强洪家具有限公司与含山强洪家具有限公司是这次雪灾受灾较严重的企业之一,通过实地查看,我们发现上述二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被压塌,变成一堆废墟,厂房内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均被雪雨浸泡,已不具有使用价值,损失惨重。我们也看到公司投资进行了积极的自救,但无法抵御这场雪灾带来的巨大灾难。”以此证明原告保险标的厂房成为废墟,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全损。被告质证认为协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形式不合法。十二、本院组织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的《最低赔付要求损失价值清单》中受损物品名称、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原告认为双方对清单中所列的受损物品名称及数量均无异议,清单所列的赔付金额系原告为早日得到理赔被迫做出的最低赔付要求,由于至今未获得被告的理赔款,故仍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赔付。被告认为:1.建筑物受损部份,没有砖木厂房维修部份及装修部份损失,围城长度应为12米,钢顶砖混厂房、钢棚及钢顶砖混厂房维修部分实际投保是1000平方米,原告投保不足,其他无异议;2.机器设备损失部份,无监控设施及线路损失,其他无异议;3.原材料损失部份,对名称、数量无异议,但单价应当扣除销售利润6%和增值税17%;4.半成品损失部份,对名称、数量无异议,但单价应当扣除销售利润6%和增值税17%;5.成品损失部份,对名称、数量及单价无异议,但第1-31项、47-54应归类于半成品,第37、38项应归类于原材料。被告举证如下:1.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含附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均委托该公估公司进行损失估算工作,公估公司工作程序合法,公估报告理算清晰。2.公估师董建平当庭接受质询时称:对损失程度认定的依据是财产保险水灾定损新技术规范与标准手册的规定;公估报告其亲手出具;其本人并未到现场察看过损失情况及清点损失,公估费用是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报告是今年四、五月份完成的,完成报告时未收到原告对毁损程度确认的报告;对公估报告中扣除增值税的法律依据无法作出说明;对排风扇等生产性的小设备未进行核定;也遗漏了600平方米的装修;存货应当进行烘干、清理,原告自己有烘房,投保人具有烘干、清理的能力,另外安吉这边其它厂家也有烘房,在这种情形下,决定了公估报告中存货的受损程度;承认公估报告中有很多遗漏和不当的地方,等等。3.投保单及投保明细表等,以此证明双方约定有2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免赔事宜,故该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证据一系保险单及所附的投保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就免赔率所提出的异议,结合其它证据再行评判。证据二系被告原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原告投保后,被告未及时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告知免责、免赔条款。证据三系经原告与公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强洪建筑物损失情况》及《存货受损清单》,因仅记录了毁损财产的数量,故对被告质证提出的受损财产的价格及受损程度并未作出核定的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公估公司作出的损失情况核定表,该表中的厂房面积及存货数量与证据三相一致,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对毁损程度及毁损金额的认定,无原告签字认可,对此,结合其它证据再行论述。证据五系相关厂家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证言,被告虽提出了相关质证意见,但未能举证以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为减少损失向他人出售废料木板并得价款4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理,对证据六、证据七所分别证明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卫刚从原告处收购废钢材计65805元和原告购入毛竹下脚料4500元用于燃烧化雪,并支付扫雪人员工资1088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证据八的电话录音及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曾交涉理赔事宜。证据九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表明该结论书认定原告雪灾受损价值并扣减残值为人民币2898841元。证据十系注册资产评估师褚清荣当庭接受双方质询时的陈述,该陈述内容表明其作为评估人员曾赴现场实地具体察看厂房及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清点;并根据雪灾后烘房全部毁损、电力中断,无法对成品、半成品及时进行烘干处理的具体情形,才作出了毁损程度的认定。证据十一系相关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形式不合法。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证明材料,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我国法律并不排斥单位证明材料,司法实践中也习惯于将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但前提是相关人员应当当庭作证,除非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现原告未能说明出具该证明的相关人员确有不能出庭的事由,故对被告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受损物品名称、数量及单价进行核对,由于原、被告于雪灾发生后已就原告受损的建筑物及存货数量进行了核定,并有原告证据三、四予以映证,故对原告受损物品名称、数量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受损物品单价的异议将结合其它证据再行评判,另,结合原告证据一、二可以认定原告投保的厂房及钢棚面积至少在9000平方米以上,故被告认为原告建筑物中钢顶砖混厂房、钢棚及钢顶砖混厂房维修投保不足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系公估报告,证明受原、被告双方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财产因雪灾而受损情况进行了损失估算工作。证据2系公估师接受双方质询所作的陈述,该陈述内容表明公估师本人未到过现场查看,且报告的具体内容存在遗漏和不当之处。证据3可证明保险单中载明有20%的免赔率。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双方约定投保标的物为原告座落于安吉县南北庄联丰工业区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433.7万元)、存货(保险金额48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被告具体经手办理该保险事宜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自述的基础上,填写了相关资料,保单签发后被告承办人员也未及时交付给原告持有,直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实际向原告交付。原告已支付了保险费用。2008年1月底2月初,因特大暴雪成灾,原告的厂房顶部大量积雪,钢结构厂房整体垮塌,致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半成品等财产受损。期间,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了相关的施救措施:购入毛竹下脚料4500元以燃化积雪,组织人员清扫积雪并支付扫雪人员工资10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产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2008年2月28日、3月29日,原、被告及公估公司相关人员对毁损情况进行了察看、清点核实后,制作了《强洪建筑物损失情况》及《存货受损清单》,结合原告证据四、被告证据1,确定原告受损建筑物如下:1.砖混厂房(塌陷)344.28平方米;2.砖混厂房(其余维修)658.92平方米;3.钢顶砖混结构厂房(塌陷)1422.4平方米;4.钢顶砖混结构厂房(维修)574.08平方米;5.钢棚2029.08平方米;6.钢顶砖混结构厂房(装修)600平方米;7.围墙150米;8.车棚300平方米;9.线路3357.48平方米。原告受损机器设备如下:1.电子称1台;2.切割机1台;3.5.5KW吸尘器2台;4.干燥机2台;5.2.3KW切片机1台;6.爆炸钉机器1台;7.大气泵1台;8.吊镂3台;9.打眼机1台;10.磨刀机1把;11.圆盘间蒸汽管1套;12.压板间间蒸汽管1套;13.行距1台;14.大平磨砂光机1台;15.吸尘器(大)2台;16.液压机5台;17.储气罐1只;18.3KW电动机10台;19.螺杆机气管通道1套;20.水帘式喷房3只;21.排风扇46台;22.墙体排风扇35台;23.监控设施1套。原告受损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名称及数量以原告证据三《存货受损清单》为准(扣除第32项5.5KW电动机2台,实为100项)。同年1月,原告为自我施救而购入毛竹下脚料4500元用于燃化积雪,并支付扫雪人员工资10880元。同年2月,原告将受损的厂房残物角钢、工字钢、C型钢,彩钢瓦等出售给从事收购非生产性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王卫刚,得款65805元。同年8月,原告将受损的原材料木单片、半成品及成品出售给安吉县陵丰胶合板厂作锅炉燃料,得款48500元。同年11月,原告委托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09年1月出具了《关于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因08年雪灾造成的厂房、机器设备、内置产品受损坏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扣减残值后的实际受损金额为2898841元(其中厂房损失947764元、机器设备损失175945元、原材料损失714301元、半成品损失629412元、成品损失405879元、施救费用25540元。2009年1月,原告以电话和发函的方式催促被告及时进行理赔。2009年3月30日,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被告委托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理算金额为755894.73元(包括另案处理的含山强洪家具有限公司的理算金额在内),并建议按此金额赔付。因原、被告对受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了相关公估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并出具公估报告。虽然双方及相关公估公司人员也及时赴现场进行了核查清点并制作了《强洪建筑物损失情况》及《存货受损清单》,但未及时对清单所列的保险标的物的毁损程度作出认定。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对保险标的物的毁损程度认识不一致,才直接导致了本案的纠纷。双方现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作为损失依据的公估报告和相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究竟应以何者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就公估报告而言,根据庭审情况,有理由认为该报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对保险标的物的毁损程度的认定缺乏依据,如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损失程度分别以成本价的5%-20%核定,系公估人员认为可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时进行烘干、清理的前提下得出的认定结论。原告虽有烘房,但庭审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烘房已毁损,不具备烘干、清理的能力;公估人员另认定周边其它厂家也有烘房,可供原告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进行烘干处理,但雪灾发生后,实际上因停电或其它厂家需处理自己的产品,已不可能再为原告提供烘干服务,故公估报告对占有相当比例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损失程度认定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在就“其它附属小设备”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情形下,公估报告对电扇、板车等生产性设备的损失未进行核定;3.遗漏了诸多应定损的内容;4.公估人员对扣除增值税和销售利润的认定无法给出法律上的依据;5.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免赔率径行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认定;6.按《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及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保险公估资格证书》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签署方能生效,本案的公估报告中虽有公估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但未附该公司负责人的相关资格证书,故其在程序上缺乏必要的生效条件,等等。正是因为存在诸多问题,该报告的撰稿人当庭回答质询时,也承认了公估报告中有很多遗漏和不当的地方。这也解释了即使公估报告是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但原告却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的原因,对于这份内容存在如上所述明显瑕疵的公估报告,如果以其作为理赔的依据,原告完全可以予以拒绝。同理,因为该公估报告存在有明显的与事实不符的瑕疵等原因,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也即不将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可靠依据。由于保险法并不排斥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相关第三人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就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因08年雪灾造成的厂房、机器设备、内置产品受损坏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结合相关评估人员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的陈述内容,及被告当庭质证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书所作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即对该评估结论书的内容原则上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相关证据质证时就免赔率提出的意见,按原告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确有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但时任被告业务员且具体经手办理该保险业务的相关证人当庭作证时已明确表明其未及时将保险单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就免赔率的约定进行过提示和说明。且被告对该名证人的证言也未能举证以证明其陈述内容为假。按有关免赔率的条款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外,以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免责条款,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保险单中所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多数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归属于谁,应根据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确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相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这是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参加财产保险而取得额外利益。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后,理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这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故本案原告出售相关厂房残物角钢、工字钢、C型钢,彩钢瓦、受损的原材料木单片、半成品及成品所得的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事实上,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已体现了此内容。根据评估结论书的内容,原告受损建筑物损失947764元、受损机器设备损失163495元(扣除喷漆工作台、打磨工作台及钱架损失12450元)、受损原材料损失714301元、受损半成品损失629412元、受损成品损失405879元,合计2860851元。现行保险法另规定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原告在雪灾发生时为防止损失而组织人员进行扫雪和购入毛竹燃料化雪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也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予以理赔,但被告因故一直未及时进行理赔。依法保险人有义务及时作出核定,本案被告明显未履行及时核定的义务。被告据以理赔的公估报告于距保险事故发生已逾一年之久才出具,虽然该公估报告系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人出具,但因其属被告理赔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不可以公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由免除保险人的及时核定义务,被告因其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而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以同类银行借款利息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六十日起算为宜,现原告诉请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照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付原告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赔款人民币2860851元,另支付原告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购毛竹费4500元、扫雪工资10880元,合计2876231元,并赔偿该2876231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0元,原告安吉强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0500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