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萍萍、蒋桂翠等与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李萍萍,蒋桂翠,冯萍,蒋慧琼,白贵荣,孙凤娟,张金莲,胡廷翠,蒋仁丽,陈春华,王朝兰,刘玖龙,汪娟,韦美来,汪小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利斯.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慧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贵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仁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玖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美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花。诉讼代表人李萍萍、蒋桂翠。上诉人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萍萍等15人与被告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李萍萍等15人在被告公司操作岗位上班,约定最低月工资为670元-750元之间,原告实际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计时工资+其他。2009年1月19日,被告公司从原工作地点沥海镇团结闸搬迁至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新厂区,原告认为新厂区离原厂区路途远,要求被告安排交通工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起不再到新厂区上班,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报酬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等人认为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因而就该事项向该院起诉。另查明:从2008年9月起,上虞市社会最低保障工资为850元。再查明:原告李萍萍等15人从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李萍萍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9.13天,双休日加班37.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640.98元。原告蒋桂翠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蒋桂翠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93天,双休日加班45.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76.41元。原告冯萍从2008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冯萍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73天,双休日加班25.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80.03元。原告蒋慧琼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蒋慧琼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34天,双休日加班36.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11.16元。原告白贵荣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白贵荣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20.93天,双休日加班41.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370.90元。原告孙凤娟从2007年9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孙凤娟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93天,双休日加班42.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14.34元。原告张金莲从2006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原告张金莲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93天,双休日加班47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075.02元。原告胡廷翠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43天,双休日加班45.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01.24元。原告蒋仁丽共有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蒋仁丽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8.93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8.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794.09元。原告陈春华从2008年8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陈春华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14.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23.09元。原告王朝兰从2007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王朝兰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01天,双休日加班44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74.86元。原告刘玖龙从2007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刘玖龙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9.78天,双休日加班43.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570.93元。原告汪娟从2007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汪娟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53天,双休日加班45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91.20元。原告韦美来从2007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韦美来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93天,双休日加班46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574.19元;原告汪小花从2007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度原告汪小花共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93天,双休日加班46.50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268.35元。原审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因生产发展的需要,将厂区从原沥海镇团结闸搬迁到上虞经济开发区,因上班地点的变化,对原告的上下班产生了不利影响,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理由正当,现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均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该院经审查,被告综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该市最低保障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基本工资补差及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在用工期间,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外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的加班工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实际工资支付情况,该院认定原告现有的岗位工资为850元/月,综合2008年度全年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783.30元/月。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李萍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元,以及加班工资差额1092.04元,合计1942.04元;给付原告蒋桂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差额1137.81元,合计2837.81元;给付原告冯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加班工资差额1605.39元,合计2455.39元;给付原告蒋慧琼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加班工资差额1107.20元,合计1957.20元;给付原告白贵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加班工资差额1747.32元,合计2597.32元;给付原告孙凤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元,加班工资差额1383.88元,合计2658.88元;给付原告张金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加班工资差额547.20元,合计3097.20元;给付原告胡廷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差额1785.98元,合计3485.98元;给付原告蒋仁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加班工资差额2000.13元,合计2850.13元;给付原告陈春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加班工资差额890.91元,合计1740.91元;给付原告王朝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差额1581.68元,合计3281.68元;给付刘玖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差额629.19元,合计2329.19元;给付汪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差额1865.42元,合计3565.42元;给付原告韦美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差额976.03元,合计2676.03元;给付汪小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经济补偿金1700元,加班工资差额1317.87元,合计3017.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萍萍等15人经济补偿金20825元,加班工资差额19668.05元,合计40493.05元(其中给付原告李萍萍1942.04元,给付原告蒋桂翠2837.81元、给付冯萍2455.39元、给付原告蒋慧琼19**.20元、给付原告白贵荣2597.32元、给付原告孙凤娟2658.88元、给付原告张金莲3097.20元、给付原告胡廷翠3485.98元、给付原告蒋仁丽2850.13元、给付陈春花1740.91元、给付原告王朝兰3281.68元、给付原告刘玖龙2329.19元、给付原告汪娟3565.42元、给付原告韦美来2676.03元、给付原告汪小花3017.8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支付李萍萍等15名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到2009年1月19日,之前支付的工资,在工资清单中均体现了加班工资的内容,故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萍萍等15位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关系,被上诉人等在盖北居住了很长时间,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搬迁,被上诉人从2009年1月19日起未继续上班的原因是上诉人公司搬迁,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自身需要搬迁生产场地并无不当,但此举导致一部分职工上下班及生活上的不便也是事实。上诉人应该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职工由于搬迁所产生的不便。李萍萍等15位被上诉人在生产场所发生变化后不再去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则予结算工资,此举表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有加班情形的,用工主体支付加班费,属于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的加班工资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司莱德电器(上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