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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宋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6日、7月7日,宋某某因购货需要,二次向孙某某借款7万元,有宋某某出具借据二张为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7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二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许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欠原告孙某某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原告孙某某诉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830元,由宋某某、许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5月25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830元,由宋某某、许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