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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史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史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9月15日,被告史某某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增减部分工程乙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就余姚市阳明街道锦XX园19幢1801室的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300000元。装修过程中又增加工程费用107386元,扣除被告自购的项目金额35438元和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21948元。由于新增装修工程以及被告装修款未及时到位,原告在2008年6月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被告入住至今未支付剩余装修款,故起诉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121948元。被告史某某答辩称:涉案装修工程甲告承包设计和施工,但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就多次被邻居投诉,且原告的装修设计破坏了房屋的安全结构,造成楼下住宅渗水,被告自已的住宅也有诸多质量问题。目前被告与楼下住户因渗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另一案确定赔偿金额后恢复审理。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装饰装修协议和某程立项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及合同约定的款项;2.建筑装饰安装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量及决算费用;3.领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和电子感应门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以及电子感应门的实际价格。被告史某某为证明其辨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2009)甬余民初字第163号案件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史某某和某某平的结婚证、锦XX园19幢1801室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楼下住户因渗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尚未审结;2.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装修对被告楼下住户造成损失。根据被告史百泉某某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乙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决算书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的决算金额,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按合同固定价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因此装修过程中原告对外支付的金额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增加决算金额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原告表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修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对其中部分项目的鉴定价格和某程量有异议,认为:电子感应门的鉴定价格低于原告实际采购金额;增加的地面大理石未按合同内预算价格计算;实际刷乳胶漆三遍,鉴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开楼梯洞口的人工费和防水项目的鉴定价格偏低;文化石、零星外墙涂料、东面新砌砖墙等小项目不建议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套算;经鉴定的决算价中未计算地板、吊顶、石膏板墙、园艺施工项目的增加面积。后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原告异议作出答复意见如下:电子感应门属于预算外增加项目,鉴定价格按市场价确定;合同原设计“金花米黄大理石”预算为“340元/平某”,经现场察看实际施工为“金碧辉煌大理石”,鉴定价格按“金碧辉煌大理石”的市场价;乳胶漆在预算报价中按“项”计价包含在油漆工程中,没有每平方的预算单价,故增加部分按市场价确定鉴定价格;开楼梯洞口属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按市场价确定鉴定价格;防水项目属于隐蔽工程内容,无资料反映实际施工遍数,鉴定价按一遍防水涂料一遍卷材防水计算,如实际按三遍施工可按实调整;文化石、零星外墙涂料、东面新砌砖墙等小项目按市场价计算鉴定价格,未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直接套用;地板、吊顶、园艺施工项目的增加面积已计算在决算价格内,原合同预算内有纸面石膏板墙工程量58平某,新增的工程量经现场察看仍不能明确,在鉴定的决算价格中未予计算。被告对鉴定报告和答复意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约定工程一次性造价为300000元,即为固定价格合同,原、被告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在原设计预算基础上产生了增减项目,但双方未对增减项目进行过结算,也未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变更联系单对增减工程量予以明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增减项目若在原预算单价中有同类型的按原预算单价确定单价,没有同类型的参考《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材料价参考宁波市造价信息2007年第8期确定单价,后经鉴定确定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312091元并无不当。至于防水项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按三遍施工,故本院对鉴定的决算价格不做调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就余姚市阳明街道锦XX园19幢1801室的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一次性造价为300000元,水电工程施工前预付50000元,木制工程施工前预付150000元,油漆工程开始前预付工程款50000元,施工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在施工结束后入住该住宅。审理过程中,该装修工程的总造价经鉴定为3120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提出其与楼下住户因渗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尚未审结而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依装饰装修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必须以另一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因此对被告以此为理由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为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总价为312091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须支付余款620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但超出6209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也未就此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装修款6209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344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395元。鉴定费5000元(此款已由被告史某某预交),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审 判 员  金玉萍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学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