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3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则经常回娘家居住或租住在外面,双方分隔两地。原告回家时,被告也不肯回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每年回家过年时,被告也都回家的,而且双方结婚已有18年了,婚后感情一直是好的。儿子现在象山中学读高二,成绩很好,不想因为原、被告离婚的事情影响到儿子的高考。被告现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乙,现就读于象山中学高中二年级。婚后,双方虽因工作关系,分隔两地,但感情尚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难以采信。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有望。所以,对于原告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