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杭信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信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杭州杭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霞。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文斌。原告杭州杭信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信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信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杭州市延安路458号一楼商场经营运动休闲系列商品,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前两年租金为7710625元,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支付时间为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退租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依约支付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房屋租金65487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54875元(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补充协议,3、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证据1、2、3欲证明原告向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租房屋的事实。4、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5、转租申请书及答复,欲证明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转租房屋的事实。6、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一直使用房屋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因缺席未予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杭州市延安路458号一楼商场经营运动休闲系列商品,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前两年租金为7710625元,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支付时间为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3月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就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就转租诉争房屋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判决解除原、被告在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截止2008年10月17日为房屋租金3576873元。2008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退租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该期间内的租金为654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并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在判决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尚有一个月租金未支付,现原告就该部分租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9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