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彭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5月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期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恋爱后登记结婚,具备了牢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入赘被告家中,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过夫妻双方的努力及家人的帮助,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日益得到改善,也充分说明某、被告的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是残疾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倾其心血、尽其所能操持家务、抚养儿子,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与忠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破裂”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为听力残疾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随即入赘被告家中;××××年××月××日在江苏省溧阳市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在长兴县天平小学读书。因被告存在听力障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外出务工。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期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虽有听力障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和帮助,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共度难关、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