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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慧芬与贺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慧芬,贺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俞慧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女,1954年6��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蓉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又名贺云娥),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慧芬为与被告贺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慧芬诉称:2004年2月22日,被告以家里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借故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贺蓉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贺蓉娥向原告俞慧芬借款3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蓉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俞慧芬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蓉娥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