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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迁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6周岁。结婚以后,我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几年来争吵不断。更严重的是,我到法院起诉的前两天,我们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家人竟一起对我大打出手,将我身体多处打伤。如今我已心灰意冷,不想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我们双方共同购置的金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9英寸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家用电器若干,共同经营位于东荒峪镇西荒峪村的小商店一家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6周岁。原告诉状中称我们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是不实之词。我们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3月8日我和原告生过气,原告回到娘家,后又回家住了一段时间,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财产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29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都是结婚时我家买的,属于我的婚前财产。2009年原告从我手拿走活期存折12000元,给她娘家兄弟定亲用了。我在结婚后下乡收栗子,不小心掉进了水中受病,2009年8月被县残联评为4级××。要求原告承担夫妻扶助费2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与原告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撕扯在一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三间瓦房,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张云。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现存于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