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6145472-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557号。法定代表人:富永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彬,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代码78044934-2),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南区曹娥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承包被告第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于2007年12月13日竣工,标的1700000元,保证金按总标的5%,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又承包被告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竣工,标的398000元,保证金按总标的5%,被告对该工程验收为合格,为二期工程款事宜。(其中付款情况附发票单及银行对帐单)。该公司经办人均联系不上,厂房倒闭,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400元。原告永昌公司提供第一期工程清单明细、图纸、施工要求、借条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明细单、图纸、应收帐款明细表、发票、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昇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5日,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机电安装工程(第一期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0万元。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经被告验收为符合合同内容。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机电安装工程(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15日、施工总价人民币398000元,付款方式:1、主电缆线到工地一个星期内支付50%总工程款;2、按图纸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45%总工程款;3、剩余5%款项为一年保修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两期工程款合计为2098000元,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93100元,尚余工程保修金104900元未付。2009年4月30日,被告通过特种转帐支付给原告42500元,尚欠人民币624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建造被告的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约分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现二期工程保修期业已到期,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项(即保修金部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624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