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王云、谢复江,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某。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何妙富,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生育一子许某乙。自2000年起,被告经常趁原告上夜班时留一男人在家,还经常与该男人一起看黄某,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好转,双方冲突更加激烈,且被告独自搬出居住,与原告分居。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认为与其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止;无财产争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过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与男人一起看黄某纯属造谣。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5000元,要求予以分割。原告长期在外赌博,且与一建德女子非法同居并生育了女儿,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害100000元及精神损害100000元。原告自2004年离家后未支付过抚养费,要求婚生子许某乙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因被告身体一直不好,要求被告在离婚后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补助。原告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许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法院缺席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过某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认在外面有女人并生育一女儿的事实;2、便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赌博的事实;3、b超检验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身体不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与被告感情破裂又协商离婚不成时才与第三方某某关系的;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9月25日书写的民事诉状中承认与一建德女子生育了一个女儿,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了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生育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某甲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为想与被告离婚才故意说自己不好的;本院认为,仅凭该便条不能证明原告长期赌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许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期身体不好;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长期患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有争执。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案。2008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于2010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5000元,系双方向被告的母亲包某某所借。再查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其他女子同居并育有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的感情继续恶化;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被告主张婚生子许某乙由其抚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且愿意负担每月600元的抚育费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欠被告母亲包某某的35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7500元。对被告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女儿,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物质损害的存在,故本院仅对精神损害赔偿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甲与过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过某负责抚养教育;许某甲自2010年5月起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许某乙的抚育费人民币600元。三、欠包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许某甲、过某各自偿还人民币17500元。四、许某甲支付过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人民币162.5元,被告过某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