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与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王甲向原告借款7100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为9.072%,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每月等额还款本息1972.22元。如被告连续二期或者累计六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将其所有的浙j×××××号现代牌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71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2月27日,被告王甲已连续逾期3期,构成违约。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631.4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01.82元,自2010年2月28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608%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甲所有的浙j×××××号现代牌轿车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631.4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为501.82元,2010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608%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800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71000元的事实;5、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甲借款后,已连续逾期3期,合同双方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30631.4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为501.82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13.608%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王甲所有的浙j×××××号现代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