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甲与宗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甲,宗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9号原告(反诉被告):宗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4412253515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宗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104043510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宗甲与被告宗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宗乙又于2010年3月10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宗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宗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8月3日,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宗乙进而殴打原告,并用利器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义乌市廿三里医院和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818元,并产生其他一些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的精神也造成损害,因被告宗乙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宗乙赔偿:医疗费5818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502.48元(45.68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90.48元。审理中,原告宗甲以起诉时有一张医疗费发票(金额是420.10元)找不到没有计入,现在找到了,应计算在内为由,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9510.58元。被告宗乙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有部分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仅仅强调被我打伤的事实,却回避了原告同时也将我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抚害抚慰金2000元法律依据不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宗甲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造成损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本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造成损伤就医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某某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七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造成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宗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出院记录有异议,住院诊断中有二项内容,第一项是全身多处刀砍伤缝合手术,另一项是肺结核,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还去看了肺结核,正因如此,所以被告对证据3中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中“肺结核?”解释为:原告以前得过肺结核,但原告是在手足外科接受治疗,肺结核是属于感染科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过感染科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都是治疗外伤的合理支出,从出院医嘱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医嘱是建议原告到感染科门诊或疾病控制中心进一步治疗。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包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见证人华某甲、宗丙、虞某某、华某乙、王某某以及对原、被告所作的笔录,义乌市公安局对原、被告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原告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直接证明了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侵害所致的事实,同时从证人华某乙的证言中证实本案被告的伤是其自己用柴刀误伤所致,非原告伤害所致。从法医学鉴定书可以看出伤势鉴定所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是一致的,直接反驳了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辨解意见。被告宗乙质证认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在双方互殴并且都造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天并罚款500元的决定明某某失公正,可以说廿三里派出所在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中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被告对华某乙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华某乙是原告所雇请的司机虞某某的老婆,双方存在着利害关系,按华某乙自己的说法,当时双方打架时她是吓怕了,她跑到驾驶室躲起来,陈述时却对整个事发过程看得清清楚楚,明显与事实不符,拖拉机后面都是砖头,不可能头往后转就看得清楚的,只有站在边上或者头伸出来才可以看得清楚,所以对其证言有异议。除了华某甲是隔壁邻居,基本上可以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说话,宗丙是原告的儿子,驾驶员虞某某及驾驶员老婆华某乙都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都要打上问号。对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宗甲上述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四张照片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所附照片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四张照片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因原告在手足外科接受治疗,且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到感染科门诊或疾病控制中心进一步治疗,可见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对“肺结核”进行对诊治疗,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但原告认为遗失现要求增加的医疗费发票420.10元,经审核原告起诉时该笔金额已经计入诉请,原告要求增加诉请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此外,住院费某某总清单中护理费66元及伙食费110元因原告已另行单甲张,相同项目不能计算两次,故对该两笔费用予以剔除,综上,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5642元。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宗乙起诉称:2008年8月3日,反诉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反诉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亲属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病情得以控制。反诉被告宗甲的不法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精神上也遭到了损害,但反诉被告并没有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对于经济部分至今也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宗甲赔偿损失:医疗费7078元、护理费950元(按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867.92元(45.68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575.92元。反诉被告宗甲答辩称:反诉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并不是由我侵害所致,而是由反诉原告自伤所致,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19天,其举证却只有18天,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营养费没有鉴定机构的证明,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宗乙提供如下证据:门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乙、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医疗费某某总清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伤害所花费的费用。反诉被告宗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损失与反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反诉原告宗乙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住院医疗费某某总清单,认定反诉原告宗乙住院天数为18天。审理中,根据反诉被告宗甲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反诉原告宗乙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核发现部分不合理用药,合计270.9元。对该司法鉴定书,反诉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因反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反诉原告宗乙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不合理费用270.9元,其合理医疗费用为6807.1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宗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宗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宗甲与宗乙系邻居关系,宗乙家门前有块空地,宗甲认为这块地是归他家使用的,宗乙则认为这块地是村里的公共用地。2008年8月2日,宗乙在该块空地上填土,欲将空地垫高一点以方便停车,宗甲看到后,因担心土地被宗乙占用,即打算购买空心砖把这块地围起来。2008年8月3日10时许,根据宗甲要求,农用车驾驶员将空心砖运到了争议空地上并开始搬卸空心砖,此时宗乙及其妻子出来口头阻止卸砖,宗甲不顾阻止,继续卸砖,宗乙即回家取来柴刀和榔头,然后拿榔头去砸已经卸到地上的空心砖,敲了几块后,宗甲冲过去阻拦并用手将宗乙推开,宗乙就用右手拿着的柴刀砍到宗甲的左上臂上,随即宗甲用手抱住宗乙往后推,宗乙挥舞柴刀砍中宗甲左某一刀,后两个人一起跌倒在地上,宗甲压在宗乙上面,宗甲用右手掐宗乙脖子,宗乙则仍用柴刀砍宗甲,结果柴刀甩碰到自己前额上。此后宗乙手上的柴刀和榔头被农用车驾驶员、宗甲儿子以及闻讯而来的邻居夺下,众人并将两人劝开。2008年8月6日,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宗甲左某及左上肢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08年8月11日,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宗乙额面部及左手皮肤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宗甲受伤后,经义乌市廿三里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和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和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642元。宗乙受伤后,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7078元。2009年12月19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宗乙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反诉被告宗甲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反诉原告宗乙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核发现部分不合理用药,合计270.9元。本次鉴定费用600元已由反诉被告宗甲预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系双方因争执门前空地引发的纠纷,宗甲在双方对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对方协商或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争端,反而运来空心砖欲围住争议场地,致使发生本案纠纷,在宗乙出面阻止卸砖时,宗甲明知继续卸砖有可能激怒宗乙并激化现场矛盾,反而继续卸砖,致使事态扩大。而宗乙在阻止宗甲卸砖过程中,未保持忍让和克制,漠视他人生命安全,持柴刀砍伤宗甲,在两人倒地后宗乙仍未停止持刀伤害行为,造成宗甲左某及左上肢轻微伤的后果。综上,宗甲和宗乙对本案的发生和升级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全案,宗甲与宗乙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原告宗甲各项诉请中,由于原告宗甲未提供需要营养费的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证明,故本院对其营养费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宗甲损伤系轻微伤,也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扣除不合理部分外,认定5642元;原告宗甲主张的护理费5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反诉原告宗乙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为6807.1元;反诉原告宗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理由同本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日计算分别为900元和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乙赔偿原告宗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12元中的80%即5129.60元。二、反诉被告宗甲赔偿反诉原告宗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67.1元中的20%即1613.42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宗乙尚应赔偿原告宗甲35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宗甲和反诉原告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宗甲负担40元,被告宗乙负担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反诉原告宗乙负担640元,反诉被告宗甲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