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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盖贤珍与被告丁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盖贤珍;丁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商初字第415号原告盖贤珍,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福才,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盖贤珍与被告丁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贤珍之委托代理人孔爱芝,被告丁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贤珍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砂子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将沙子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55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丁福才辩称,自己是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仅仅是为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介绍买卖,砂子是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的,该公司的老板是谭玉健。故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子购销及顶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子,价款为每立方米52元。该份合同后有被告丁福才的签名。合同最下部有被告手写字体,内容为“因为拉小观砂谭总同意每立方米改为5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料单6份,经手人均为“宋云桥”。其中3份收料单载明收料单位为“威海三泰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宋云桥”为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公司老板谭玉健的亲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收料单、合同书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砂子购销合同中抬头为“甲方: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盖贤珍”,落款为“甲方:丁福才乙方:盖贤珍”,因合同签订不规范导致无法认定合同的当事人。但原告方提供收料单一宗,其上明确载明“收料单位威海三泰公司、经手人宋云桥”,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宋云桥”为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数份证据综合,能够证明原告数次所供的砂子是由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威海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诉讼保全费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一一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一一书记员 刘萌 萌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