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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肉猪57头,价值49230元未付,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欠条言明上述事实,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230元及利息295.38元(自201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14日,按照月息千分之7.5计算),合计49525.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本案涉及的57头肉猪是案外人陆某某到原告处购买的,被告只是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货款应由陆某某支付,与原告无关;本案的欠条是被告在受到胁迫下被逼无奈写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230元的事实;2、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叶某某是和原告一起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被告也向叶某某出具了欠条,佐证证据1的欠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的欠条,经手人处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上面欠条正文部分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欠条,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钞4923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肉猪的买卖业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现有证据的审查来看,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买卖肉猪的款项49230元,而被告所陈述的被告仅是原告和案外人陆某某之间肉猪买卖业务的介绍人、欠条是为胁迫所写的意见,则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从证据上来看,原告诉称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被告辩称的证明力,故本案所涉肉猪的买卖关系应确认为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至于该些肉猪实际是否为被告所得,还是由案外人陆某某所得,是被告和案外人陆某某之间的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猪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人民币4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