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9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南广场停车处,采用钥匙撬防盗锁和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孙加林停放于该处的黄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子后备箱内的近视眼镜1副、手套2副、帽子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14.4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加林陈述,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发票,钥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己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