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荷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甲、吴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吴甲,吴乙,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荷商初字第10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胡某某。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甲、吴乙、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胡某某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甲于2008年11月26日以招标为由,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岭头分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99‰;由被告吴乙、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岭头分社于合同签订后如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9962.43元及相应利息398.0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62.43元及利息398.0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由被告吴乙、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甲、吴乙、胡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甲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乙、胡某某同时自愿为吴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乙、胡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吴乙、胡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62.43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吴乙、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62.43元及逾期利息398.09元(2010年3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乙、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85×××16,开户行:丽水市农行灯塔街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