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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任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2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前在一起打工,相互了解,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我有第三者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古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原告诉称,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且有第三者,自己在家还受到被告家人的打骂;被告自述,婚后原告曾和我家庭闹矛盾属实,我们两个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自2007年就想让原告随我外出打工,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婚前陪嫁一宗在被告家中,婚后原、被告购置了货架三节、柜台五节、新飞牌冰柜一台、轻骑牌摩托三轮一辆,有债务4000元。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并生育了一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加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且有第三者,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虽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但不足与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继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