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下午离职,2009年5月31日寄出辞工单。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因李某某于2007年7月22日进入恒×公司工作,李某某要求恒×公司支付2007年7月22日之前在深圳市特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加班工资,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制度为标准工时制,但李某某与恒×公司均确认每周六固定上班,且恒×公司在工资条中也列明了出勤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恒×公司约定的工资待遇实为包月工资,即恒×公司每月所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周六4小时的加班工资。因恒×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包月工资的时薪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某以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恒×公司邮寄辞工单是在2009年5月30日自动离职之后,因此,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年休假工资,李某某应享受的年休假时间应为2天,恒×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为3800元,原审计算的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向社保行政机构反应解决。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 �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