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为此被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该借款中的2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其余12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分四次归还了部份借款本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以借条二份、收款收据四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7600元及从2009年7月3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74元及从2009年5月23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徐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该借款中的2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其余12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归还2453元;2008年11月21日归还11000元;2009年1月22日归还11466元;2009年5月22日归还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74元及从2009年5月23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徐某某催要,被告曾某某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曾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70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苏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