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乙。被告:于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独任审判。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甲依法申请追加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改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福权和人民陪审员邱新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前东小区××室(房屋所××权证号为09750111-71-5-33、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作价855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房款413000元。此外,原告还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某某10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513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原告在查验了上述证件后发现,该证件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于某某,遂提出异议。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浙温鹿结字(2004)第01800号结婚证书,且该房屋出售已经被告于某某同意。综上,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乙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是在2009年3、4月间从房屋中介处得知被告出售诉争房屋的信息,便主动找到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原告在4月中旬即交了定金,同时承诺在10日内交齐第一期房款。因原告未能在10日内交齐第一期房款,被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决定不出卖房子,并表示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在原告的诱导下才又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长达1个月,原告才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房款,而届时的房屋市场已发生很大变化,被告遂要求增加房款,否则不同意出卖。原告口头承诺在原房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00元(即总房款为955000元),并约定在房产过户手续办好之后一次性把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赖而将所有证件均交给原告,让其前往办理过户手续。总之,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市场发生变化;事后原告又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告信任,从而取得相关证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原告立即归还被告所有的原始证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赵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特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甲和被告赵乙的身份证和被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3.被告赵乙出具的《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513000元的事实;4.温鹿结字(2004)180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甲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赵乙、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乙将坐落于温州市××××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6067)以人民币855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原告分二期支付房款,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09年6月25日)支付房款60%(即513000元,扣除已预付定金100000元,实际到帐金额应为413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期房款后10天内(即2009年7月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一次性将余款342000元支付给被告;本合同签订前,如该房屋尚有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因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则由原告承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负担;双方还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地约定。原告赵甲和被告赵乙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房款413000元,再加上之前即2009年4月17日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某某10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513000元,按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被告赵乙在收取上述房款后即按约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系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经查验发现上述两份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于某某,遂对此提出异议。为此,被告赵乙又向原告出示了结婚证(原件),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亦在场未表示反对。之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房款,原告未予同意,双方遂起诉讼。据查,被告至今既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标的确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乙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因受原告所骗才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却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被告赵乙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支付第一期房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俩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赵乙、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赵甲办理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计建筑面积94.8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赵乙、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梅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