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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甲等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乙、吴某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刘某,詹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吴某乙,詹某乙,韩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敏,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从事安全工作)。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监察部副主任。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项目部主任,因涉嫌重大责任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詹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项目部施工队队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项目部施工队副队长,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项目部会计。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乙,无业。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刘某、詹某甲、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詹某乙、韩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刘某、詹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吴某乙、詹某乙、韩建及辩护人鲁敏、高忠、刘鹏、曾祥成、严冬、李同庆、张久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詹某甲经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业)15工程处林某介绍,与温州通业签订协议,由温州通业授权被告人刘某为温州通业驻河北省唐钢矿业有限公司工地(18处)主任,后被告人詹某甲代表温州通业与唐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8月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2007年唐钢石人沟铁矿与温州通业签订施工合同,2008年、2009年唐钢石人沟铁矿与温州通业18处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7月11日上午,唐山安和保安民爆服务公司钢城民爆服务大队石人沟铁矿民爆中队将温州通业18处等施工单位需要的炸药和雷管分别运至石人沟铁矿斜井井口,施工人员将炸药、雷管分别运到井下进行分发。当日10时25分许井底车场躲避硐室发生爆炸,造成死亡16人,伤6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省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认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导爆管雷管在裸露运送途中造成导爆管破损,破损的导爆管雷管在无防爆设施的躲避硐室内发放,遇到漏电产生的电火花引发导爆管雷管爆炸,继而引发炸药爆炸。间接原因为爆破器材发放地点、运送、分发过程、发放地点的电器违反了《爆破安全规程》等。事故性质为由于严重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和违规操作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在调查组多次向其了解事故真相时,仍然隐瞒不报真实死亡人数。被告人吴某乙明知瞒报死亡人数,仍然帮助私下安抚被瞒报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后由被告人吴某乙给付赔偿款项以隐瞒事故真相。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詹某乙、韩建为私自处理事故死难人员的尸体,商量开假证明火化尸体,由被告人韩建联系一个叫张成的人,私刻了遵化市公安局石人沟派出所的公章,被告人詹某乙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的信笺,被告人韩建伪造了三张遵化市公安局石人沟派出所的火化证明信,加盖了假章,于7月16日将三名死者尸体火化。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下列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刘某、詹某甲、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詹某乙、韩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14日石人沟铁矿保卫科长张国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河北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斜井井下发生炸药爆炸事故。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等十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韩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甲、詹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林某、徐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某4、被告人詹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吴某乙的供述及证人杨某、胡某、罗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石人沟铁矿爆炸事故后的抢救、善后,遇难人数统计等过程。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了爆炸事故的过程和原因,6、唐钢石人沟铁矿与温州通业公司、18处签订的采矿协议,任职通知,温州通业收取18处管理费记帐凭证,温州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登记证书等书证材料。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刘某、詹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吴某乙、詹某乙、韩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高忠、刘鹏、曾祥成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主观上没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鲁敏的辩护观点主要是:2007年以后至案发通业公司与18项目部存有挂靠关系一事被告人张某甲并不知情,爆炸事故的真正原因与通业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均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严冬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被告人刘某在18处有名无实,不担任任何的管理职责,也没有获得任何报酬,爆炸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被告人刘某无关。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李同庆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被告人徐某甲的职务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只应承担因管理不到位的间接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抢救。被告人詹某乙的辩护人张久江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被告人詹某乙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系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全方面的工作人员。2006年8月份,被告人詹某甲经浙江省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业)15工程处林某介绍,与温州通业签订协议,由温州通业授权被告人刘某为温州通业驻河北省唐钢矿业有限公司工地(18处)主任,后被告人刘某未实际参与温州通业18处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被告人詹某甲代表温州通业与唐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8月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2007年唐钢石人沟铁矿与温州通业签订施工合同,2008年、2009年唐钢石人沟铁矿与温州通业18处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詹某甲作为温州通业18处实际负责人,聘用被告人徐某甲为温州通业18处施工队队长,被告人张某乙为施工队副队长,被告人吴某乙为会计。2009年7月11日上午,唐山安和保安民爆服务公司钢城民爆服务大队石人沟铁矿民爆中队将温州通业18处等施工单位需要的炸药和雷管分别运至石人沟铁矿斜井井口,施工人员将炸药、雷管分别运到井下进行分发。当日10时25分许井底车场躲避硐室发生爆炸,造成死亡16人,伤6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省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认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导爆管雷管在裸露运送途中造成导爆管破损,破损的导爆管雷管在无防爆设施的躲避硐室内发放,遇到漏电产生的电火花引发导爆管雷管爆炸,继而引发炸药爆炸。间接原因为爆破器材发放地点、运送、分发过程、发放地点的电器违反了《爆破安全规程》等。事故性质为由于严重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和违规操作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在调查组多次向其了解事故真相时,仍然隐瞒不报真实死亡人数。被告人吴某乙明知瞒报死亡人数,仍然帮助私下安抚被瞒报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后由被告人吴某乙给付赔偿款项以隐瞒事故真相。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詹某乙、韩建为私自处理事故死难人员的尸体,商量开假证明火化尸体,由被告人韩建联系一个叫张成的人,私刻了遵化市公安局石人沟派出所的公章,被告人詹某乙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的信笺,被告人韩建伪造了三张遵化市公安局石人沟派出所的火化证明信,加盖了假章,于7月16日将三名死者尸体火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刘某、詹某甲、徐某甲作为生产单位的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詹某乙、韩建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刘某、詹某甲、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詹某乙、韩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鲁敏、高忠、刘鹏、曾祥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同庆所提被告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抢救及辩护人张久江所提被告人詹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韩建有自首情节,依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詹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詹某乙、韩建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甲、徐某甲、张某乙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詹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