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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沈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6日在庆元县黄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沈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的性格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09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近一年时间,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是个标准的家庭主妇,与原告结婚后,在家相某教子,从没想过要离婚。原、被告一直都是相某某亲,因原告是从事运输行业,来来去去,双方从没真正分居生活过。被告坚信,只要原告多回顾以前夫妻恩爱的生活,多想想儿子和父母的感受,会回心转意的,原、被告还是会和好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庆元县黄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弥补自身不足,多为儿子和父母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