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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爱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平。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田爱平。原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田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金陵商城南区58、59号营业房二间和仓库五间租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时间,租金等作了约定。然到期后,被告无理拖欠租金并拒绝腾空非法占用的原告房产,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其非法占有的雉城镇金陵商城南区58、59号营业房二间和仓库五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46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交确认书、委托书、拍卖发票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属原告合法所有;2、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两证据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拍卖款发票载明的有效期已过,但能与确认书和委托书相印证而予以确认,证据2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一般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以为该房屋是抵押给原告的,原告不能就凭一份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腾房;2、原告是以出租人来收取租金,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是合法所有人,而且原告和被告也没有真正履行该协议,所以协议无效;3、被告是承租人,原告取得产权时,没有获得被告的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2002年4月27日获得的执照,是承租在先,拍卖在后;2、租金发票一份,证明出租人为盐业公司;3、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当时有案例与本案相似的,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关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在湖州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了座落于雉城镇金陵商城南区58、59号营业房二间和仓库五间。2007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金陵商城南区62号营业房及仓库一间租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时间,租金等作了约定。因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房屋和给付租金,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房屋和给付相应租金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取得房屋程序不合法,侵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抗辩,但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被告在签约时已明知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爱平腾空其占用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商城南区58、59号营业房二间和仓库五间后交付原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爱平支付原告租金损失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田爱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