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卿国、张秀贞与谢某、刘安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卿国,张秀贞,谢国强,刘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卿国。原告:张秀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若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谢国强。被告:刘安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原告王卿国、张秀贞诉被告谢国强、刘安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卿国、张秀贞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被告谢国强、刘安华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被告谢国强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之子王科技系两被告雇佣为其合伙开办的安吉强胜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2009年9月16日8时许,王科技与同事孙腾蛟、吴正在测试修理的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科技死亡。根据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王科技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两被告作为王科技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交通费155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1、王科技和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王科技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强胜汽车修理厂上班,该修理厂于2009年申请名称核准,在其未取得正式营业执照期间,对王科技构成非法用工行为。所以王科技和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王科技不属于因工受伤,其在未经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乘坐车辆出门,发生的事故与二被告无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应由孙腾蛟承担。二原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科技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无责。2.车票、丧葬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处理王科技死亡时的车费等开销。3.孙腾蛟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王科技系在外出从事其所从事的工作时所发生的事故中死亡的,王科技与谢某系雇佣关系,王科技为谢某修理汽车。4.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王科技向谢某领取工资。5.徐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赵庄派出所的证明、四季青派出所的暂住记录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系死者王科技的亲属。6.吴正、刘安华、沈旻婷、谢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和暂住信息3份,用以证明事故中所涉的3人确系在维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王科技的死亡;强胜汽车修理厂系由二被告合伙开办,在此期间引起的债权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王科技长期生活和工作在城市,在死亡前一直处于这种状态;王科技和雇主即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强胜汽车修理厂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该厂是由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孙腾蛟、王科技和吴正是在为修理厂试车的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且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谢某,试车的过程谢某是知晓的。7.孙某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王科技等人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准予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上陈述:证人系孙腾蛟的父亲。2009年9月16日早上7点40分左右,证人从某到工地干活经过修理厂,把摩托车放在修理厂门口,走进修理厂后看到证人的儿子和王科技正打开老板谢某车子的引擎盖换机油,谢老板正站在旁边。谢老板让证人去他办公室坐一会儿。证人坐的地方正好可以看到证人儿子他们,大概两支烟的时间后那辆车出去了。大约10分钟,车子又开回来,当时证人从谢老板的办公室走出去,车子已经停在小的升降机上。证人走出办公室时,车子的左前轮已经卸下来了,这时证人走出厂里。厂里当时还有一个油漆工在谢老板办公室前面的那个地方刷牙,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后来证人听孙腾某,因为孙腾蛟和王科技起得早,谢老板就让他们先给车换一下机油,换好后,谢老板说之前开车时感觉方向跑偏,叫他们开车去外面试一下。10分钟之后,车子回来,说跑偏是轮胎的问题,所以换了下左右前轮的位置后,又出去试车,然后就出事了。修理厂有两个老板,一个是谢某,一个是刘安华,孙腾蛟在杭州大关修理厂出师后,经刘安华介绍,到他们的修理厂做钣金工。孙腾蛟有驾照。听说当时谢老板和另一位机修工的驾照不知道什么原因都不能用了,刘安华的可以用。出事当天证人在医院没有看到谢老板。9月17日上午两个老板都去了医院,谢老板还买了一些水果,看到证人后,还问了证人有关孙腾蛟的情况,并跟证人讲,如果交警问起,让证人跟孙腾某,不要说是去试车的,就说是去买材料。之前证人听儿子说,离厂50米的地方有一个小餐馆,他每天都去那个小餐馆吃早餐的,不可能员工把老板的车开到5公里外的地方去吃早餐。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定书中表明事故是由案外人孙腾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地方行驶,遇情况时操作不当引起的,孙腾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发日近期的部分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包括第1页的最后2张,第2页的1、2、4张,第3页的1、2、3张,第4页的保险单,第5页的车辆通行费,这些发生时间晚于事故认定时间,汽车票有些没有日期,由法院酌情认定,第8页的11月4日的2张火车票时间也无法对应。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孙腾蛟没有到庭作证;孙腾蛟是肇事驾驶员,该证据是事发后第3天由交警部门在医院所作的。孙腾某脑子很清楚,其对事故的过程有了回想和对如何规避自己责任的考虑,他作为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他在第2页倒数第7行还提到其和王科技是搭档,另外2个人只是帮忙试车,但试车并不是吴正和王科技的本职工作,王科技和吴正是没有必要去试车的;孙腾蛟在笔录中有作虚假陈述的嫌疑,第3页中陈述老板说车子有跑偏,但车子通过技术部门认定是没有问题的;交警问他车速多少,他说是60码,所以其对车子的情况是有所隐瞒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前面2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暂住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记录信息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但直到第一次开庭时也只不过是2月,所以不可能有到3月31日的记录,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中吴正的笔录有异议,吴正也没有出庭作证,但笔录第2页第6行说明对孙腾蛟是否是试车是其主观判断,对王科技是否是出去试车也是主观判断;第3页中,当问到车开出去谢某是否知道,他说应该是知道的;对刘安华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沈旻婷的笔录,第2页中,其陈述的员工人数遗漏了方某,对其他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对谢某的笔录没有异议,谢某不知道王科技等是去干什么的,听说是去买东西;对暂住证,尤其是最后一份四季青派出所的暂住证,尽管有到期时间,但事实上王科技并没有住在四季青,其住在安吉县的某个乡村的修理厂里,是在农村,而不是城市,且表格上记载了租房注销日期是2008年4月21日,所以在那之后其在杭州没有住处,不存在在杭州居住的问题。对证据7及孙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使用了大量的“好像”、“估计”之类的词语来推断案发的过程;其所知道的案件相关事实大部分都是从其儿子处得知,是传来证据,属间接证据;证人作为当事者之一孙腾蛟的父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从证言可能看出,只要是能够证明孙腾蛟没有责任的内容,都记忆清晰,但对其他的事实则记忆模糊,这不符合事实;关于情况说明,证人也是在没有原告、律师、法庭的请求下而是主动出示,其出具情况说明是为了推卸其儿子在事故中的责任;他对是否试车、是否是去买早点,都是推断,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厂里。二被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安吉县强胜汽车修理厂于2009年5月26日就已经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登记,只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营业执照还没有审批下来。2.安吉县超时代汽车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来的强胜汽车修理厂变更为超时代汽车修理厂,因为前置的审批许可办不下来,所以后来变更了名称,进而证明王科技和强胜汽车修理厂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是非法用工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3.陈某和方某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王科技于2009年6月起在二被告合办的强胜汽车修理厂上班,并且由厂方提供食宿,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修理工,而吴正是油漆工,孙腾蛟是钣金工,事发后孙腾蛟出院后又到厂里玩和方某闲聊时曾说王科技当时是去买早点的。4.2009年9月8日的开会纪要1份,用以证明厂里的职工试车应事先征得二被告的同意。5.流入人口信息采集表1份,用以证明王科技的流入日期是2009年7月,即当时王科技实际居住在高禹镇南店村,而非杭州市。6.事故现场示意图1份,来源于安吉县交警大队,用以证明汽车从良朋驶向高禹时,从小桥到车右侧的轧痕有46.5米的空档,是由于车辆驾驶的速度特别快,所以通过桥面时车子飘起来了,后飘到了路的最边缘,所以驾驶员猛的向左打方向,当时没有车子的制动痕迹,车辆的档位是5档,事故的原因是车速过快,而不是孙腾蛟所说的方向有问题。7.事故车辆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车子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要求,是驾驶员遇情况时操作不当引起的事故,车子的方向系统是好的,并不存在孙腾蛟所说的车子方向跑偏才要去试车的。8.事故押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后谢某垫付了4万元的事故押金。9.事故押金取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了3万元用于王科技的丧葬费用。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准予证人陈某、方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二被告厂里的修理工。该厂以前叫“强胜”,现在叫“超时代”。证人于2009年5月进入厂里,王科技在此后进入厂里。厂里共有孙腾蛟、王科技、吴正、证人、方某、沈旻婷等六人。证人做机修的,孙腾蛟做钣金的,王科技做机修的,吴正和方某是做油漆的。一般情况下是证人去试车的,如果证人比较忙,那么老板在的话就是老板去试车,只有证人和老板可以试车。王科技没有驾驶证。证人是管理车间的。王科技出事那天证人在厂里修车。当天,谢某安排证人给出事的车子换机油,证人、王磊、王科技一起把车上的货卸掉以后,证人就把车子开到升降机上,让王科技换机油。换机油以后车子需要原地发动一下,不需要开出去。孙腾蛟把车子开出去没有经过证人的批准。证人没有在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二被告的雇员,目前在超时代汽车修理厂工作。2009年6月,证人进入该厂时,该厂名称是“强胜汽车修理厂”。王科技是在证人之后进厂的。证人和吴正是油漆工,孙腾蛟是钣金工,陈某和王科技是机修工。厂里的员工还有陈某和一个女接待沈旻婷。王科技出事那天证人不在厂里。厂里的员工除了陈某住在外面,其他人都住在厂里,老板提供的食宿。厂里平时是老板谢某试车,或者是陈某试车。证人所知道的王科技出事的情况是证人去医院照顾吴正时听吴正说的,吴正说车子过桥的时候跳起来了,当时车速有140码左右,他让孙腾蛟开慢点。出事的那辆车子是被告谢某的,谢某使用,平时会在厂里的。事故发生后,孙腾蛟曾到厂里来,他说那天王科技是去北林场买早餐。厂旁边有一个饭店有早点卖,王科技以前没有去北林场买过早餐。上述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强胜修理厂在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即并不存在,因此,二被告两人应为个人合伙,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超时代汽车修理厂与前一证据中所涉及的强胜修理厂是不同的两个主体,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关联性,或变更的手续,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被调查人陈某和方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与庭审过程中证人所述的内容有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如在陈某的调查笔录第1页,陈某明确表明9月16日早上,老板谢某让其把机油换一下,然后其安排王科技换机油,但在庭审中陈某称老板直接安排王科技对其车辆换机油,对笔录中第3页,曾问到开会时陈某和孙腾蛟是否在场,回答时说到场的有11人,而在庭审中陈某的回答是单位人员5人加仓库管理员,加上两个老板仅8人;在方某的笔录中,曾经说过购买早饭的问题,在庭审中方某表明早餐应该在附近解决,并没有到比较远的地方解决早餐,但在笔录中,却出现了王科技乘车去买早餐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纪要中在最后的签字中有“红旭”签字,但在庭审中陈某陈述其并未在纪要中签字,而强胜汽车修理厂没有出现过有红旭两个字的员工,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不真实的,可能是事后自行制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表显示王科技系2009年7月才到安吉县南林场修理厂,被告却说王科技一直居住在安吉县农村,显然与该表所列内容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中恰恰反映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了特殊情况才出现了这个如图所示轨迹,汽车实际是在过小桥46.5米后突发故障,在孙腾蛟进行相应的操作后留下的轨迹,往左方向打偏后冲出路面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仅检查了车辆各个单一零件的工作情况,并未检查该车在日常行驶过程中或者说在王科技在该车出行期间是否存在问题,该报告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是正常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交通费用票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用票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户籍注销费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孙腾蛟为逃避自身责任而做了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孙腾蛟系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有直接了解,该笔录中的陈述系孙腾蛟在事发后三天向交警部门所作,其中关于开车出厂时的情况与事故中乘车人吴正的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和赵庄派出所证明均系原件,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季青派出所暂住记录证明虽系原件,但仅能证明王科技于2009年3月31日曾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证据6中询问笔录4份系安吉交警部门所作,本院予以确认;暂住信息3份均系原件,仅能证明王科技曾于2008年3月17日、2009年3月11日曾进行暂住登记,期限分别为一个月,2009年3月31日曾办理暂住登记。证据7及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关于其所述的车辆换机油、开出厂等内容与孙腾蛟、吴正的询问笔录及二被告的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部分内容系证人听说,而非亲身感知,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事发当天,方某并不在厂内,陈某虽在厂内,但未亲眼见到孙腾蛟等人开车出厂的情况,且二人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反驳二原告提供的孙腾蛟、吴正等人的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及证言均不予确认。证据4虽系原件,但系二被告单方制作,未经王科技等其他员工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件,其中关于王科技的信息,与二原告所陈述的王科技于2009年7月到安吉厂里工作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王科技的父母。王科技于2009年7月起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工作。该厂曾于2009年5月经安吉工商部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为“安吉县强胜汽车修理厂”,但未领取过营业执照。车牌号为浙A×××××车辆系杭州安心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谢某使用。2009年9月16日8时30分许,王科技的同事孙腾蛟驾驶该车辆由安吉县南林场驶往北林场,途径高禹镇高禹村上水桥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仰翻到路边池塘边沿上,造成孙腾蛟及车上乘客王科技及其另一同事吴正受伤,王科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孙腾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王科技正常乘坐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单位进行人工拆卸静态检验,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要求。2009年9月18日,被告谢某向王科技的父亲即原告王卿国支付30000元用于王科技丧葬费用。2009年9月16日,被告谢某向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事故后打听到这起事故的车辆是我的,驾驶员是我强胜汽车修理厂的职工孙腾蛟。……这辆车今天早上我是放在我的厂里的,这辆车估计是在上午8:30前后由厂里开出去的,当时我也在厂里,这辆车开出厂我有印象,但没注意是谁驾驶的……当时不知道(孙腾蛟驾驶这辆车从厂里出来干什么),后听说是到北林场去买东西。”2009年9月18日,孙腾蛟向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2009年9月16日,我在安吉强胜汽车修理厂上班,被老板谢某安排去试他自己那辆的轿车,看看该车有什么问题。后我们同事王科技、吴正也都上了这辆车。我们三人坐上这辆车时,老板谢某在我们旁边,都看见的。……我同王科技是搭档,我去试车,他肯定会上的。吴正当时因厂里没有活,他上车也可帮我感觉浙A×××××车有何问题……”同日,吴正向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我是强胜汽车修理厂职工,该厂座落在安吉南林场。2009年9月16日,我在该厂内上班,因当时没有活干,我看到同事孙腾蛟上了厂老板谢某自己的浙A×××××轿车,同孙腾蛟一起干活同事王科技也上了车,我在车子旁边,所以王科技就叫我一起上车,说是帮助听听该车有什么毛病,看样子孙腾蛟是驾驶该车出去试车。因当时没有活干,我也就上了车……(孙腾蛟驾车从汽修厂出来时,老板谢某)应该知道的,当时老板谢某就在我们旁边……”2009年9月20日,被告谢某向王科技家属支付王科技2009年8月8日至9月20日的工资3500元(已扣除预付的500元)。另查明,王科技曾于2008年3月17日、2009年3月11日在杭州市办理暂住登记,期限各为一个月;2009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办理暂住登记,期限为一年。2009年7月,王科技开始到二被告的“强胜汽车修理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内,地址为安吉县高禹镇南店村。2010年1月1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科技与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王科技2009年7月进入二被告的“强胜汽车修理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汽车修理。王科技根据二被告的指示工作,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为其提供住宿,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二被告辩称其合伙开办的“强胜汽车修理厂”曾经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在未取得正式营业执照之前,对王科技构成非法用工,二被告与王科技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须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二被告系个人,“强胜汽车修理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均不具备与王科技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科技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向事故当事人孙腾蛟、吴正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第三日,且二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腾蛟与王科技为试车而驾车外出,并要求吴正一同乘坐并帮忙感觉车子有无问题,且三人驾车外出时被告谢某就在旁边。二被告称王科技外出并非试车,系对二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反驳,但仅系推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询问笔录。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王科技在二被告处从事修车工作,而试车属汽车修理的工作环节,王科技外出试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在试车过程中死亡,二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告主张交通费1557元。王科技的丧葬事宜于2009年9月22日办理,二原告亦提供了该日期前后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交通费为600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3元。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丧葬费应按照浙江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六个月,为13740元。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王科技系农业户口,其自2009年7月至其死亡时居住于安吉县高禹镇南店村,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科技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20014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科技的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国强、刘安华赔偿王卿国、张秀贞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共计2144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184480元;二、谢国强、刘安华赔偿王卿国、张秀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344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卿国、张秀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3元,由王卿国、张秀贞负担4318元(准予免交),谢国强、刘安华负担4155元。谢国强、刘安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