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甲、冯甲为与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蒋甲与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冯甲为与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蒋甲,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蒋甲,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冯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被告:蒋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蒋乙。原告冯甲为与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蒋甲、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乙、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还具体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蒋甲、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提供借款200万元,但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期间被告蒋乙在2009年4月2日出具担保书,担保借款50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2、被告蒋甲、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蒋乙在50万元借款本金和15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某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宁某某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担保书1份。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蒋甲答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全部由蒋甲一人操作,宁波××轴承���限公司的印章、法人章都由蒋甲掌控,而且检察院对蒋甲的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也确认公司抽逃资金是蒋甲一手操作的,本案与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也对此借款不知情。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蒋乙答辩称:借款是另一保证人董某介绍并由其担保的,其写担保书是因董某及原告来找其商量,原告称要去控告蒋甲诈骗,于是其在这样的情况下写了担保书,其是替董某担保了50万元,现在董某还了70万元,故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而且当时担保时也没有提到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应承担。被告蒋乙向本院申请调查董某的还款情况。本院向某晓园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董某某向���院提供押金凭条一份,并出庭作证。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董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蒋甲、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董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7日,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二十,蒋甲、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及董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交付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00万元。2009年4月2日,被告蒋乙向原告出具追加担保书一份,载明“此借款已逾期,本人要���延期到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如果此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追加担保50万元正(伍拾万元整),并在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4月7日,董某交付原告60万元,原告向某晓园出具押金凭条1份,载“兹由董某在2008年11月11日向我担保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贰佰万元,但此借款已到期数月,迟迟不能归还,为防止产生风险,本人特向某晓园收取押金陆拾万元,本人愿意不追究董某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董某交付给原告的60万元是否属于某晓园履行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及被告蒋乙是否因此而免除了保证责任。对于60万元款项的约定,董某某称其将该款作为押金交给原告,换取原告免除对她的起诉,��方约定,等原告本案处理好后再决定如何处理该押金,该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为防止风险,董某某在原告处放60万元,原告就不起诉董某,如果原告从其他债务人或担保人处拿到200万元,60万元要还给董某,如拿不到,则董某在6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押金凭条及原告与董某的陈述看,该60万元款项不符某某定的担保形式,不构成新的担保,而原告对董某做出“如果原告从其他债务人或担保人处拿到200万元,60万元要还给董某”的承诺损害了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案外人董某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且原告免除了董某某其余部分的保证责任。被告蒋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要求该借款延期归���,并提供50万元的担保,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蒋乙的担保及于本案200万元借款的履行,只是对其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予以限制,故董某履行的6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被告蒋乙的保证责任。被告蒋乙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案外人董某为本案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原告的选择并不妨害被告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分担,故本院未予追加。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称,该公司由被告蒋甲开办并控制,邵某某只是挂名,本院认为,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与工商登记不符,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借款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且从原告同意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冯甲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03%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甲、宁波××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甲、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蒋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50万元及相对应的违约金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乙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冯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冯甲负担10200元,被告余姚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