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叶爽,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阮某乙,一女阮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约五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考虑到孩子及家某,原告选择了原谅被告;不料在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又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经过反复劝告、谅解,被告仍然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感到筋疲力尽,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阮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财产无争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公司业务发展及饭店经营需要,经常有应酬,但从未有外遇,也未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一直把家某放在首位,工作之余能积极承担所有家某事务,且对子女的生活、学习照顾有加。被告爱着原告,爱着家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阮某乙已成年,婚生女阮某丙尚未成年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自认出轨的事实;4、病历三页,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出轨患有抑郁症至今未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阮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2009年4月写的,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有出轨的事实,且当时写承诺书也是为了让原告高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出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阮某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阮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阮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阮某丙。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出轨行为,双方为此有过争执,后被告作出承诺,表示要痛改前非。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出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曾有出轨的行为,但其愿意痛改前非,改正以前生活中的不良行为,为此,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的态度,应再给被告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某利益为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