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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沈某某、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3日,被告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2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谢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沈某某都是村支部书记,是比较要好的朋友,沈某某与季某某也是朋友,沈某某当时工程未结束需要资金,答辩人经沈某某再三要求,同意为沈朝明某某晓杰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担保,约定2010年3月3日还清,月利率20‰和被告沈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系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谢某某自愿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谢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沈某某、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沈某某、刘某某负担,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