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304执恢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桥支行、温州嘉丰制管有限公司、周维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桥支行;温州嘉丰制管有限公司;周维丰;周秀珠;周展锐;胡榆;周展亮;林叶琴;祝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浙0304执恢5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荣宁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13996。法定代表人唐欣颖。被执行人温州嘉丰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小源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23509。法定代表人周维丰。被执行人周维丰,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周秀珠,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周展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胡榆,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周展亮,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林叶琴,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祝国敏,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桥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30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78688.4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0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展锐、周展亮、祝国敏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浙0304执恢5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嘉丰制管有限公司、周维丰、周秀珠、周展锐、胡榆、周展亮、林叶琴、祝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 昆审 判 员 杜文波审 判 员 叶 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