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贺碧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贺碧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代码:14412652-6),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文,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碧琴,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公司)与被告贺碧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杨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物业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日,原告接受宁波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四方家园小区进行初期物业管理,直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接受委托后,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多数业主已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东海路202巷214-1号店铺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85元、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669元、违约金1374元,合计442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669元之诉讼请求。原告联合物业公司提供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屋结算清单、四方家园初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关于四方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四方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测算、律师函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贺碧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宁波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家园初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原告受该公司委托对四方家园小区物业实施初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住用人管委会成立之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额的3‰支付滞纳金。2003年9月10日,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出具仑价[2003]44号批复文件,确定四方家园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为0.25元/平方米·月、经营用房为0.5元/平方米·月。2008年1月,原告对四方家园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经测算应为多层0.75元/平方米·月、经营用房为1元/平方米·月。2008年3月7日,北仑物价局出具意见:以上收费标准经初步测算,基本符合。2003年4月,被告购买四方家园东海路214号店铺,面积为83.70平方米。2008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四方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家园初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履行了对四方家园小区的初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根据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3月止按0.5元/平方米·月计算、自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按1元/平方米·月计算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偏高,本院确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碧琴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人民币2385元[(0.5元/平方米·月×39个月+1元/平方米·月×9个月)×83.70平方米],并支付违约金42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23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贺碧琴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