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在校读书。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经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儿子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育。2010年3月21日,因被告打骂儿子朱某乙后,朱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朱某乙也坚持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朱某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要求被告不要将抚育费直接交付给儿子。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36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离婚,儿子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育的事实;2、照片九份,拟证明被告打骂儿子朱某乙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不符事实,被告为教育儿子朱某乙,不得已打骂朱某乙。同意儿子朱某乙变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愿意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400元,但要求原告就儿子的抚育问题不要多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朱某乙作了调查笔录,证实朱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朱某甲无异议,认为被告为教育儿子,不得已打骂儿子,不存在虐待儿子朱某乙的行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符情理,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在校读书。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经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负责抚育。2010年3月21日后,因被告打骂儿子朱某乙后,朱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朱某乙已满十周岁。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述有稳定的住所,月收入有1100元左右。被告朱某甲自述月收入有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及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抚养关系。现朱某乙已满十周岁,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被告朱某甲也同意儿子朱某乙变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故根据朱乙的意愿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有利。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500元,每半年给出付一次,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原告认为儿子朱某乙年龄尚小,尚缺少自控能力,要求被告不要将抚育费直接给付儿子。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二、被告朱某甲自2010年6月起至儿子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儿子抚养费500元。2010年度应付的抚养费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1年起每年应付的抚养费在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付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朱某甲迳付给原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晔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毛传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