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丁某某为购买一辆价值350000元的别克轿车,需向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并于2008年4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成功取得了人民币240000元的借款。其中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被告将其别克轿车抵押了原告,为被告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须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担保。因被告丁某某未按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09年4月9日已累计发生九期逾期,已构成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事故。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通知及索赔申请,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1日将被告丁某某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92674.12元代为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同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将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此款经催讨,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对余款166674.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66674.12元,及支付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某某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以证明为确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被告丁某某以其机动车辆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被告需承担的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一份,证明丁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总的保险金额为275039.3元。3、出险通知书三份,证明因投保人丁某某就汽车消费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已连续三期发生逾期付款,构成原告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事故。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这一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原告为丁某某垫付的金额明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丁某某垫付的总的金额为191674.12元的事实。6、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将向被告的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贷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丁某某实际垫付的金额明细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为4500元的事实。9、中国银行存款回流单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丁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为购买家用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2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丁某某与原告安××保险公司订立个人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2008年4月2日,被告丁某某获得贷款24万元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工商银行分别于2009年4月9日、8月4日、同年的10月27日三次向原告发出个人汽车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认为丁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连续三期逾期,属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工商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至12月11日共为被告丁某某归还贷款本息191674.12元,并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该款项,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余166674.12元一直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垫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的诉请,由于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并没有约定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为支付的购车借款166674.12元,及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伟松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