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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8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将其白色金杯面包车提供给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谭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实施抢劫作案。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与何某某等五人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福田区福荣路益田村南门旁的辅道上,将被害人余某强行拖到车上,抢走被害人余某手机一部、人民币2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并逼迫被害人余某讲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于本市侨香路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推出车外后逃跑。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与何某某将涉案财物予以瓜分。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其受损伤属轻微伤。2、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将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提供给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等三人用于实施抢劫作案。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及另一名男子等三人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市福田区石厦中学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贺某强行拖到车上,抢走被害人贺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眼镜两副、MP3一部),因被害人贺某呼救,巡防队员吴某某闻讯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将巡防员吴某某的摩托车撞倒后逃跑,巡防员吴某某随即乘坐出租车追赶。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车行至新洲路与滨河路交界处,因涉案面包车撞到了隔离墩不能行使,故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将被害人贺某丢弃在车内,并携带被害人贺某的手提包弃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贺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其受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6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8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8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广州市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川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车辆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严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积极参与抢劫作案,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假冒车牌粤BB25**一副及手提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系被胁迫作案,并非负责策划实施的主犯,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积极参与抢劫作案,系本案主犯;其上诉称系胁迫作案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国儿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