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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建春与洪一舟、俞瑛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春,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徐建春。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黄小花。被告:洪一舟。被告:俞瑛瑛。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舟。原告徐建春诉被告洪一舟、俞瑛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原告徐建春于2010年1月27日申请追加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洪一舟、俞瑛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春诉称:2008年3月,洪一舟向徐建春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俞瑛瑛与洪一舟为夫妻关系,其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洪一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洪一舟、俞瑛瑛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0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至上述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786506元。2、洪一舟、俞瑛瑛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建春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借款75万元为洪一舟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徐建春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0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至上述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786506元。被告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建春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洪一舟向徐建春借款75万元,并应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洪一舟、俞瑛瑛为夫妻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洪一舟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案涉75万元借款为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被告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徐建春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建春与洪一舟系朋友关系。洪一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3月6日向徐建春借款7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此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前结清”。后洪一舟未归还借款。2010年1月25日,徐建春(甲方)、洪一舟(乙方)、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08年3月,丙方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向甲方借款75万元,乙方也已收到了该款项。上述借款为乙、丙方的共同债务。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款项至今未归还。”甲方、乙方分别由徐建春、洪一舟签字确认,丙方由洪一舟签字并加盖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洪一舟、俞瑛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徐建春对其主张的洪一舟向其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有洪一舟出具的《借条》和徐建春、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一舟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徐建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洪一舟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徐建春要求洪一舟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洪一舟与俞瑛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建春要求俞瑛瑛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建春、洪一舟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洪一舟该债务系该公司与洪一舟的共同债务,故徐建春要求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春借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0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另计),合计7865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6285元,由洪一舟、俞瑛瑛、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洪一舟、俞瑛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徐建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