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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与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本区××街道××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与社员。2003年9月,被告为帮助社员解决就业,根据全村(社)的农业人员发放创业基金,原告一家两口(本人与儿子)系农业人口是发放的对象。2003年9月30日被告下属的联丰六队向某某发放该基金,但因原告母子均不在该队居住,故毫不知情,被告亦不以任何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以尽其通知义务。直至2009年10月原告因故回村,方某某情,但原告母子可得的8500元已被他人冒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创业基金人民币8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联丰创业基金核实发放清单、联丰六队发放创业基金某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社员,有资格享受8500元的创业基金;领款人“柴某某”非原告本人所签,系别人冒名顶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领款人“柴某某”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母子可得的8500元创业基金,早在2003年9月我社向原联丰村村民发放时,已由其本人亲自领取,并有其亲笔签名为凭。自2003年9月我社发放联丰村民创业基金某某已达6年之久,当时发放创业基金时,不但在庄市街道影响广泛,连其他镇、街道都有影响,原告居住在庄市××××村,离被告仅2公里距离,而且其亲戚也在本社,因此原告当时是知道的,现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联丰六队发放创业基金某一份,原告提出领款人“柴某某”非原告本人所签。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9月30日,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为其成员发放创业基金,原告柴某某可领取人民币8500元。现原告认为该款被他人冒领,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85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2003年9月30日《联丰六队发放创业基金某》上领款人栏内“柴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该签名系原告柴某某本人所写。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材送司法鉴定所的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创业基金”人民币8500元,已由原告本人领取。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