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春国与徐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国,徐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春国。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被告:徐正良。原告陈春国为与被告徐正良、倪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良、倪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倪爱珍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国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徐正良和倪爱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正良和倪爱珍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被告徐正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正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正良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正良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良应归还给原告陈春国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正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正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