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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詹某甲。法定代理人:詹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邓某。原告詹某甲为与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詹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2月27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自2005年12月27日始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也未支付50%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27417.5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2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高中毕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远远不止2.7万元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证据二,离婚证,证明詹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告詹某甲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的事实。证据四,病历卡、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生病医疗,花去医疗费1835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詹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2月27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双方各承担50%。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4月2日原告因病共花去医疗费1835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作了约定,即由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约定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主张2005年12月27日始的生活费、医疗费被告应依约给付。至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抚养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支付原告詹某甲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的生活费26500元、医疗费9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邓某自2010年5月28日开始支付至原告詹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詹某甲生活费500元,原告詹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邓某承担一半(凭票据、病历卡等有效票据结算),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年结算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结算。本案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邓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