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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和祥合成纤维厂与陈菊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和祥合成纤维厂,陈菊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慈溪市和祥合成纤维厂。代表人:胡镇强。委托代理人:龚志强。被告:陈菊珍。原告慈溪市和祥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和祥厂)为与被告陈菊珍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祥厂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和祥厂起诉称:被告向慈溪市富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入住后,其生活用电一直由本厂变压器供给,并依据电表收取电费,并上交供电局。截止2008年4月6日止,被告结欠电费2724元,并在电费结算备忘录上签名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电费2728.5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滞纳金3600元。审理中,原告因计算失误,诉讼请求第一项应变更为2724元。被告陈菊珍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电费结算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电费2724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和当地居委干部证明被告欠电费的事实。二、电费收据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向原告支付电费的事实。三、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东海居委申请调解的事实。四、居委复函一份,证明东海居委对调解申请的答复。五、慈溪市供电局证明一份,证明浒山街道名仕园富华公寓陈菊珍等用户用电已于2008年4月完成一户一表改造。改造之前的电费已由慈溪市和祥合成纤维厂给付完毕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人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证据四,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申请当地居委会要求进行调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证一份,证明:1、被告向慈溪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2、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二、收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的电费应交与慈溪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被告等住户入住后,由原告厂方变压器供电,由房产公司向住户代收电费后,交与原告厂。现被告结欠的电费与房产公司无关系,且房产公司已不存在。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所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房屋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明了被告入住后,电费有案外人慈溪市富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的事实。但该证据已被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替代,被告支出的电费已有原告收取。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也印证了电费应由原告收取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下列事实:被告入住浒山街道名仕园富华公寓后,家用电通过原告(原富华合成纤维联营厂)变压器供给,期间,原告及案外人富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均向被告收取过电费。截止2008年4月6日在一户一表改造时止,被告共结欠电费2724元,原、被告双方在电费结算备忘录中签名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慈溪市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了全部电费。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变压器用电,应当支付电费,特别是双方在电费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和祥合成纤维厂电费2724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和祥合成纤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