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于惠良与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惠良,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于惠良。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张红伟。原告于惠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红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唤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08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于2009年12月12日借款45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借到款项后,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但上述借款均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2月12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先后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85000元整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张红伟对其于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45000元,合计人民币85000元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距现在还不到半年时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多次催讨未果从而形成纠纷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经承包了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由于被告要求对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帐目进行审计,以及对原告承包的400万元人民币押金是否上交多次提出质疑,故被告作为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一直没有领取原告处的每年110万元人民币的承包金分红。此外,被告与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东连的纠纷正在诉讼当中,因此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合理支付和领取承包金分红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用个人借款方式暂时支付,待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的事情全部核实弄清后再作结算。而且,原告向被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5000元,也没有超过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承包金分红金额;(3)原告在明知本案二次借款所出借条与承包权分红有关联,且双方约定在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事务处理完毕后再作结算的情况下突然向法院起诉,违背了做人诚信原则,请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合理判决,被告也同意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裁决。故被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把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金分红一事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记录在案。被告张红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股东决议、新老帐衔接至11月底止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用于证明(1)原告确实是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承包人,每年的承包金是人民币110万元;(2)由于当时对承包金分红没有结算清楚,所以原告是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部分承包金分红,故被告出具的借条上都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交由双方互相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股东决议的真实性需要予以核实,如果是客观真实的,那么这组证据与本案借款也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经原告质证提出质疑,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借款后亦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借款后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2月12日分别出具的二份借条原始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应认定被告先后于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2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案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对被告向原告的前后二次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于惠良借款人民币85000元。若被告张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6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82.5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